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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2014年的地方標準 | 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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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范圍
本標準分年限規定了鍋爐煙氣中煙塵、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的排放限值。
本標準適用于除煤粉發電鍋爐和>45.5MW(65t/h)沸騰、燃油、燃氣發電鍋爐以外的各種容量和用途的燃燒鍋爐、燃油鍋爐和燃氣鍋爐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管理,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、設計、竣工驗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。
使用甘蔗渣、鋸未、稻殼、樹皮等燃料的鍋爐,參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執行。
2 引用標準
下列標準所包含的條文,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本標準的條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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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定義
3.1 標準狀態
鍋爐煙氣在濕度為273K,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,簡稱“標態”。本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干煙氣中的數值。
3.2 煙塵初始排放濃度
指自鍋爐煙氣出口處或進入凈化裝置前的煙塵排放濃度。
3.3 煙塵排放濃度
指鍋爐煙氣經凈化裝置后的煙塵排放濃度。未安裝凈化裝置的鍋爐,煙塵初始排放濃度即是鍋爐煙塵排放濃度,其數值也相同。
3.4 自然通風鍋爐
自然通風是利用煙囪內、外濕度不同所產生的壓力差,將空氣吸入爐膛參與燃燒,把燃燒產物排向大氣的一種通風方式。這種不采用鼓、引風機機械通風的鍋爐,稱之為自然通風鍋爐。
3.5 收到基灰分
以收到狀態的煤為基準,測定的灰分含量,曾稱“應用基灰分”,用“Aar”表示。
3.6 過量空氣系數
燃料燃燒時實際空氣需要量與理論空氣需要量之比值,用“α”表示。
4 技術內容
4.1 適用區域劃分類別
本標準中的一類區和二、三類區系指GB3095-1996《環境空氣質量標準》中所規定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分類區域。
本標準中的“兩控區”系指《國務院關于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關問題的批復》中所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范圍。
4.2 年限劃分
本標準按鍋爐建成使用年限分為兩個階段,執行不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。
Ⅰ時段: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鍋爐;
Ⅱ時段: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鍋爐(含在Ⅰ時段立項未建成或未運行使用的鍋爐和建成使用鍋爐中需要擴建、改造的鍋爐)。
4.3 鍋爐煙塵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限值,按表1的時段規定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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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:*禁止新建以重油、渣油為燃料的鍋爐。
4.4 鍋爐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,按表2的時段規定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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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:* 一類區內禁止新建以重油、渣油為燃料的鍋爐。
4.5 燃煤鍋爐煙塵初始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限值,根據鍋爐銷售出廠時間,按表3的時段規定執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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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6 其它規定
4.6.1燃煤、燃油(燃輕柴油、煤油除外)鍋爐房煙囪高度的規定
4.6.1.1 每個新建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,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,按表4規定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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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6.1.2 鍋爐房裝機總容量大于28MW(40t/h)時,其煙囪高度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(表)要求確定,但不得低于45m。新建鍋爐房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,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。
4.6.2 燃氣、燃輕柴油、煤油鍋爐煙囪高度的規定
燃氣、燃輕柴油、煤油鍋爐煙囪高度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(表)要求確定,但不得低于8m。
4.6.3 各種鍋爐煙囪高度如果達不到4.6.1、4.6.2的任何一項規定時,其煙塵、SO2、NOx最高允許排放濃度,應按相應區域和時段排放標準值的50%執行。
4.6.4 ≥0.7MW(1t/h)各種鍋爐煙囪應按GB5468-91和GB/T16157-1996的規定設置便于永久采樣監測孔及其相關設施,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,新建成使用(含擴建、改造)單臺容量≥14MW(20t/h)的鍋爐,必須安裝固定的連續監測煙氣中煙塵、SO2排放濃度的儀器。
5 監測
5.1 監測鍋爐煙塵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排放濃度的采樣方法應按GB5468和GB/T16157規定執行。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的分析方法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規定執行。(在國家頒布相應標準前,暫時采用《空氣與廢氣監測分析方法》――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出版)。
5.2 實測的鍋爐煙塵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排放濃度,應按表5中規定的過量空氣系數α進行折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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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標準實施
6.1 位于兩控區內的鍋爐,二氧化硫排放除執行本標準外,還應執行所在控制區規定的總量控制標準。
6.2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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